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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主办机关承办人员百分之十。 第 33 条 因举发而查获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犯罪者,于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获得赔偿后,得发给举发人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第 34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获犯罪行为人者,得发给举发人每案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破案奖金。但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得提高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 35 条 向森林保护机关或消防机关举发擅自于森林区域或森林保护区内引火,因而查获行为人者,得发给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最先通报发生森林火灾者,发给新台币五千元以下之奖金或奖状。 第 36 条 举发人向森林保护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举发时,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并叙明真实姓名、身分证字号及住址。受理及承办案件之机关对举发人姓名及住址,应予保密。 同一案件有数位举发人时,以最先举发者为受奖人。 第 37 条 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给之奖金,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编列预算发给。 第 38 条 森林保护机关每年应编列森林保护经费,积极推动森林保护工作。 第 39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辅导相关团体办理森林保护工作。 第 40 条 本办法规定之书表及奖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