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引擎族 (Engine family):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 (以下简称柴油引擎) 具有相同之气缸孔径中心距中心之尺寸、气缸体组成型态 (气冷或水冷、直式六缸、相对型、V型八缸等) 、进气阀 (孔) 及排气阀 (孔) 之位置、供气方式 (有无涡轮增压) 、排放控制系统、燃料供应系统、引擎进气冷却方式 (如后冷却器、中间冷却器等) 可归纳为同一引擎族。 二车辆组成型态 (Vehicle configuration):柴油轻型货车及柴油小客车车辆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统、变速装置及惯性质量等级皆相同者,为同一车辆组成型态。 三国外使用中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 (以下简称国外使用中柴油汽车) :已在该进口国家交通监理单位登记领照之柴油汽车,进口时须取得海关核发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文件证明者。 四车型年:车辆制造者在日历年大量生产该车型之年份。 第 3 条 柴油汽车及其引擎应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始得核发柴油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 (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 第 4 条 合格证明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产柴油汽车由柴油汽车制造者提出申请。 二进口柴油汽车由该柴油汽车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该柴油汽车之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出申请。 三各级行政机关采购之进口柴油汽车,应由该机关自行或委讬得标厂商提出申请。 四个人进口国外柴油汽车由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 5 条 申请合格证明应检附之文件、测试车辆之选择、测试用燃料之规范、国外合格证明与测试报告之采认及其他应遵循事项如附录一之规定。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申请合格证明之引擎族中,选择代表该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指定至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执行测试,以其测试数据结果作为判定符合排放标准之依据。 第 7 条 申请人申请重型柴油汽车合格证明前,须经中央主管机关判定其车辆型式所使用之柴油引擎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判定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产柴油引擎由柴油引擎制造者提出申请。 二进口国外柴油引擎由该柴油引擎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该柴油引擎之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出申请。 三个人进口国外柴油引擎由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一项判定应检附之文件、测试引擎之选择、测试用燃料之规范、国外合格证明与测试报告之采认及其他应遵循事项如附录二之规定。 第 8 条 申请人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柴油汽车,于次一年度继续制造或进口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次一车型年沿用。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合格证明之沿用: 一与前一车型年具有相同之车辆型式。 二与前一车型年比较,所有影响排放污染之有关项目皆相同。 第 9 条 申请人修改引擎族部分资料且继续使用原引擎族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修改。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合格证明之修改: 一修改前后车辆型式或引擎型式之比较资料。 二证明影响排放污染有关项目均相同。 三具有相同排放特性。 第 10 条 申请人于同一引擎族中计划增加新车辆型式前,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延伸。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发合格证明之延伸: 一该延伸车辆型式资料。 二证明影响排放污染有关项目均相同。 三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 第 11 条 申请人应依每一引擎族提报排放标准所管制污染物之劣化系数;其劣化系数依附录三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申请人取得合格证明后量产之柴油汽车或引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量产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均应为合格证明所载之车辆型式或引擎型式,所有影响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有关项目及排放控制系统,必须与申请合格证明时所载之资料相符。 二制造者、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供代理商、经销商、保养厂及车主使用之任何手册及说明,与排放控制系统相关之使用、修理、调整、保养或测试等,均应与申请合格证明时之资料相符。 三制造者、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二十日前,将前三个月执行品管测试之统计分析资料检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有品管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时,应说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