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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使用费征收机关 (以下简称征收机关) 如下: 一、国道:交通部委任之机关 (构) 。 二、省道:交通部委任之机关 (构) 。但经过直辖市行政区域部分为直辖市政府;经过市行政区域部分,除其设计标准为快速公路者外,为市 政府。 三、县道:县 (市) 政府。但依本法第六条委讬管理之县道,为交通部委任之机关 (构) 。 四、乡道:县政府或其委讬之乡 (镇、市) 公所。 第 3 条 使用公路用地设置管线或其他公共设施 (以下简称设施物) ,除下列各款免征公路用地使用费 (以下简称使用费) 外,征收机关应依本办法征收使用费: 一、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所设置之非营业用,且具公益性质之设施物。 二、共同管道及设置于其内之各项设施物。 三、收益用于偿付该公路建设经费使用,且经行政院专案核准有案者。 四、使用人另依协议缴纳租金予征收机关者。 五、消防设施。 六、邮筒。 七、公用电话亭。 八、产权属用户所有且与公路路线横交之民生管线、杆线及设施。 九、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第 4 条 使用费费率按各县 (市) 平均公告地价百分之五金额为基准,并依设施物使用系数、个数或投影面积或长度、设置方式、使用时间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征收之;其收费计算基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但县、乡道使用费之收费计算基准,县 (市) 政府得经该级民意机关同意后,调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系数;其调整后之使用系数不得低于原订使用系数,且不得高于原订使用系数之一.二倍。 前项县 (市) 平均公告地价未达当年期全国平均公告地价者,以当年期全国平均公告地价百分之五金额为基准。 使用公路用地未满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数比例依前项收费计算基准计收;未满一月者,以一个月计收。 第一项所定收费计算基准,交通部每三年应至少定期检讨一次。 第 5 条 使用人应于本办法施行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检附申报书表,向征收机关申报截至前一年底止,其设置于公路用地内之设施物数量、使用期间及依本办法所定收费基准试算应缴使用费数额;并自本办法施行后第三年起,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检附申报书表,向征收机关申报于前一年内,其设置于公路用地内之设施物异动数量、使用期间及依本办法所定收费基准试算应缴使用费增减数额。 征收机关受理前项申报后,应于当年四月三十日前就其设施物数量、使用期间及应收使用费数额予以审定后,通知使用人于五月三十一日前缴纳使用费。 使用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申报者,征收机关得迳予核定其应收使用费数额,并通知使用人依限缴纳使用费。 第 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于公路之设施物,其使用人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报。 依前项规定期限内申报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三所订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二年,并自本办法施行满二年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内申报,但于本办法施行后第三年申报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 逾前项申报期限或经征收机关通知补正申报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至申报前一日止按附表二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并自申报之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但使用人有非可归责之事由致未能于前项申报期限内申报者,应于次年补办申报,并自本办法施行日起按附表一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 第 7 条 本办法施行后,于公路设置设施物未经征收机关核准者,征收机关得就其擅自使用期间,按附表二所定收费基准计征使用费,并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8 条 依公路路线别于国、省、县道所在县市路段或于乡道所在乡 (镇、市) 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设置于该公路路段用地内之设施物须办理迁移时,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八项之协调结果如期完成迁移,且无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者,征收机关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费基准计征设于该公路路段用地内设施物之使用费三年;至未能依协调结果如期完成迁移致影响工程进度者,除非可归责于使用人因素外,征收机关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费基准计征设于该公路路段用地内设施物之使用费三年。 第 9 条 除国道及设计标准为快速道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线别于省道、县道所在县 (市) 路段或于乡道所在乡 (镇、市) 路段内,三年内未曾申请挖掘该公路者,征收机关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费基准计征设于该公路路段用地内地下设施物之使用费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