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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3]37号
【颁布时间】 2003-02-12
【实施时间】 2003-0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六)对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或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均驳回后又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但申诉、申请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本规定的除外;
  
  (七)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仍以原理由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
  
  (八)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又以新理由或新证据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卷登记。但在上次审查中该证据或理由能够提出却不提出的除外;
  
  (九)仅以审判人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又无法提供证据的,不予立卷登记,通知其到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或举报。
  
  不予立卷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可出具不予立卷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建议审查的材料,一律转立案庭。立案庭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有关人员按本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按规定立卷登记。被通知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不予立卷登记,并将该情况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
  
  (二)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为交办案件审查驳回或依规定不应立卷审查的,不予立卷登记。但应当将上次审查处理的情况或不应立卷审查的原因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
  
  第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申诉、再审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卷登记,以监字字别编立案号,并将全部立卷登记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卷登记后,先由立案庭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判监督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立卷登记材料后,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判监督庭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尚未归档的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向有关业务庭发出商请归档函。有关业务庭应当自收到商请归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再由审判监督庭调取。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申请人发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立卷审查的通知书,并告知承办人姓名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期间,不中止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执行。
  
  民事案件因申请人申请或其他原因,审判员或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暂缓执行的,报庭长或院长批准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
  
  第十七条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
  
  在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诉、申请人可用书面形式变更、补充申诉、申请理由。但变更、补充后的理由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审查期间,承办人一般应当与申诉、申请人谈一次话,以核对有关案件事实及申诉、申请理由,做好相关工作。如遇申诉、申请人要求谈话的,应当尽快安排。
  
  第十九条 对民事、行政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通知被申请人时,应当同时向其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陈述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处理。
  
  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还可做各方的和解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意见,并制作交换意见笔录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民事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
  
  (二)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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