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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提出申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且不经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就无法确定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审查: (一)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原因中止审查满六个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的; (二)刑事案件申诉人死亡,其他适格申诉人放弃申诉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没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或虽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但其放弃申请的; (四)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同一案件审查处理或已提出抗诉的。 终结审查的,必要时应发终结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驳回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承办人制作驳回通知书。 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详细写明驳回理由。驳回通知书应当载明案号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需要进一步做申诉、申请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的,驳回通知书应当当面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初步审查,适用上述规定。 立案庭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直接驳回;经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调解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写出审查报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庭长批准,将审查形成的卷宗及调阅的原裁判卷宗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同时办理内部结案。 审判监督庭内勤办理卷宗交接及内部立卷登记手续后,交庭长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按本规定审查处理。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期限自办理内部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审判监督庭承办人应根据申诉、申请人依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申诉、申请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得当,调解是否自愿、合法,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新证据是否足以采信且可能推翻原裁判。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需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判理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疏漏,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二)原生效裁判结果未超过合法的自由裁量幅度的; (三)原生效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四)原生效裁判有漏证、漏引法条情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五)原审应当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六)原生效裁判虽有错误,但可用其他方法补救,不必通过再审处理的; (七)依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理阐述,足以认定判决主文确属笔误的,可建议原审判组织裁定补正。原审判组织无法补正或者不予补正的,应当再审纠正; (八)其他不宜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且应当再审的,应当核实申诉、申请人及原审当事人的现状并写出审查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提起再审的,承办人应当向庭长、主管院长逐级汇报。合议庭、庭长意见一致的,由主管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诉、申请人、原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处理结果; (四)审查处理意见(包括合议庭评议意见)。 在审查中,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过意见的,应当写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意见。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合议庭评议意见及庭长、主管院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拟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原生效裁判为本院作出的刑事案件; (二)合议庭成员之间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之间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原生效裁判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四)已经本院审查驳回,无新理由、新证据,因交办而再次审查的案件; (五)案外人申请撤销或变更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案件。 第三十条 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承办人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制作再审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裁定书系立卷审查案件的处理结果,沿用监字字别案号。 决定书、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驳回或提起再审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报结手续。自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