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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支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分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纳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