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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制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