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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的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他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