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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5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粉煤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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