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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