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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公示牌的设立及其内容的记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由消费者代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组成。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本市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要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三条 市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收受经营者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市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市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