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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七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