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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18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五十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四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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