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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6日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 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