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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