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30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经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