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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接上页]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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