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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30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凡交易的机动车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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