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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