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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对服刑人员裁定假释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 监狱部门应当严格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收监。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考察、监督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制度。 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干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严厉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倒卖车、船、机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切实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加强邻里团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认真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因工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