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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就医时,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