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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通过《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施行)制订实施,对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规定,加强我市中央企业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优惠政策,扶持企业发展等,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为适应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需要,坚持依法治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本着公开公正、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等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出以下修改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减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二)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三)合并、兼并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税收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由合并或兼并后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企业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分立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分立前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减免税的申请 (一)凡符合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减免税年度内随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打印),其减免税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次年二月十五日前,逾期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除按照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应同时填报《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见附表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相关附送资料。 (三)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至(四)和(七)款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打印),申请选择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延迟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缴税款不预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三、减免税的审核审批 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时受理、即时审核;先确认减免税资格,再通过汇算清缴核实清算减免税款的办法。 (一)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环节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依照审核审批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采取静态资料审核与实地查验相结合的方式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确认后转税政环节。 (二)税政环节接到管理环节传递的纳税人申请资料和《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后,审核无误并在《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减免税集体审议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三)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工作改革的需要,切实做好减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审核审批工作,各主管国税局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集体审议制度,成立并充实集体审议委员会,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重大减免税事项的审议工作,须由市局所得税处派员参加共同审议。 1、“减免税集体审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各分管局长组成,委员由税政法规、管理、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减免税集体审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税政法规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对符合政策规定且各项报送资料齐全的减免税申请做出审核结论并报“减免税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等各项日常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内部受理、审核和上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