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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1995-0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4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修改)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方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六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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