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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