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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二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