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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关于“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