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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