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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擅自改变批准的人防工程用途或擅自将人防工程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郑政[1987]8号)和1991年11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