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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2-12-2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咬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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