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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