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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黔府办发[2002]111号
【颁布时间】 2002-12-20
【实施时间】 2002-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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