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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12-20
【实施时间】 2002-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财务、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被执行人歇业、吊销未进行清算的,原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原相关财务人员、经营人员是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
  
  第十三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审计调查通知书》中告知的内容,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对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有义务配合执行法院和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履行其义务。接受执行法院或注册会计师就有关审计调查的询问,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应当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妨碍审计调查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审计调查所需资料的场所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
  
  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强制开启等措施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邀请参与审计调查的注册会计师到场。
  
  四、审计调查参与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是指接受司法委托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工作人员。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调查中有权审查被执行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被执行人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审计调查参与人有权就审计调查有关的问题向审计调查中的义务人和协助审计调查的义务人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调查参与人应当公正、客观地履行审计职责,对其作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调查参与人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下列证据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证据提交执行法院保全:
  
  (一)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
  
  (三)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为证据的。
  
  第十九条 委托审计调查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额退回预交的审计费用。执行法院将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五、审计结果的处置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对审计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做假账、抽逃资金、转移或隐匿资产以及其它逃废债务事实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予以执行;
  
  (二)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未设立会计账簿以及可以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执行法院又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三)审计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全案。经申请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属此项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清算注销其营业执照;
  
  (四)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违法证据的;执行法院应视情形将相关违法证据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犯罪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六、审计调查终结和审计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审计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计调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
  
  (三)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四)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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