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12-20
【实施时间】 2002-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五)其他应当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属执行案件实际开支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先行负担,记入执行标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按申请执行标的3‰预交。审计结论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或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审计机构只收取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
  
  审计调查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的,应按有关审计收费规定全额向审计机构交清费用;若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按履行标的比例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审计调查的,其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按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立即结清。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提出质疑而申请审计调查的,经审计调查其结果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致的,审计调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