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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其他应当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属执行案件实际开支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先行负担,记入执行标的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按申请执行标的3‰预交。审计结论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或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终结审计调查程序的,审计机构只收取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 审计调查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的,应按有关审计收费规定全额向审计机构交清费用;若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按履行标的比例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审计调查的,其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按实际支出的审计费用立即结清。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提出质疑而申请审计调查的,经审计调查其结果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致的,审计调查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