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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