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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