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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应根据成本、利润、税金和还贷等因素制定,可实行新电新价、还贷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统筹还贷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应向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按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