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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1994-09-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折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构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以滞纳金额部分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或该地方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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