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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以及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坡地,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等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变更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擅自变更和扩大采伐限额的,按滥伐森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凡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严禁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州)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主管部门加盖由省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否则不准运输。 以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凭盖有“吉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要车计划表,办理运输手续。以铁路零担和以公路、航运运输木材,省内运输的,凭起运县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运往省外的,凭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成品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的《迁移证》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