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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1986-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7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乱采乱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三)对涂改、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处罚。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应返还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补种树木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超出行政处罚标准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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