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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 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