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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2-12-19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7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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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超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并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设计图纸和文件报送审批的,责令改正,没收设计图纸和文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一)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特种设备的;
  (二)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者型式试验不合格而批量生产的;
  (四)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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