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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 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 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或者预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严格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