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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2-12-19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8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六、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八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本省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境外亲友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七、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或者公益事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为安置贫困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八、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十、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与该房屋拆迁时市场价值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适当照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依照本省规定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和住房补贴。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帮助归侨、侨眷职工解决住房困难。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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