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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研究制订的《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内; (二)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大学、中学和小学校园内及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五)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和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内。 第七条 在星级宾馆、饭店以及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写字楼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可以不受第六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8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经市公安机关培训的信息网络安全员不得少于3人;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条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以下简称《筹建同意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持《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无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