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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制止违法婚姻;依法管理社会收养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应当将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夫妻生育子女时双方或者一方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的为早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三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第一个子女是残疾儿申请再生育的,城镇居民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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