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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四至八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承担;
  
  (四)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双方为无业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五十九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再婚后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因曾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聘用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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