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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2]381号
【颁布时间】 2002-11-2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前一查封、冻结尚有余值的,对余值部分可以再次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后仍有余值的,应及时告知前一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及本案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趋势、折旧、保管和变卖成本等情况适当超额查封、扣押,但应告知被申请人超额保全的理由和超额额度的测算依据。被申请人对超额额度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负责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申请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 被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监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裁定书副本,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九条 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四十条 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第四十一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裁定禁止被保全机构自行转让,但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向债务人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四十三条 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偿受权。
  
  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案外人的财产;
  
  2第四十二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3由企业、社会、政府等方面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用资金;
  
  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用的除外);
  
  9信用证开设保证金(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开证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或已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10其他有可能严重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可以冻结其自营帐户的资金,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应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靠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六、续保、解除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保全措施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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