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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可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九、其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工作。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七十条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