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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