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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颁布时间】 2002-11-25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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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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